近两年来,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及整个经济大环境因素的影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不断发生,引发各类群体性事件,存在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和安全隐患。2014年至今,东兴区检察院共受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11件11人,审查后提起公诉3件3人,建议公安机关撤回8件8人。该院现结合所办案件分析当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适用现状及在审查起诉环节面临的司法认定难题。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适用现状
(一)适用总量屈指可数。目前欠薪问题已成为较普遍现象,但侦查机关移送作为刑事处理的案件总量仍屈指可数。2014年该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1件1人,2015年受理8件8人,2016年受理2件2人。其中该院通过“两法衔接”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2件,人社部门向侦查机关主动移送9件。虽近年来加大了劳动保障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的衔接,但由于司法途径解决成本高、周期长,多数劳动者不愿走司法途径维权,总体上对本罪的打击力度仍不大。
(二)适用主体多以自然人为主,追诉单位犯罪的少。由于实践中单位犯罪的主客体较难以认定,故一般未适用单位犯罪,本罪移送起诉的主体以企业法人代表、包工头、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为主。
(三)客观上多以逃匿方式拒绝支付劳动报酬。该院提起公诉的3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均是以涉嫌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四)撤案率较高。该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11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中,因证据不足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8件8人,向法院提起公诉3件3人,法院已判决1件1人。鉴于目前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对该罪的构成要件争议较大,对该类犯罪的证据要求和定性把握尚有欠缺之处。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审查起诉中遇到的问题
(一)责任主体复杂导致犯罪主体难以确定
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表面上看应当是雇主,但实际情况中欠薪主体比较复杂,在追究欠薪主体时主要存在三个问题:
一是某些用人单位经营不规范造成犯罪主体不明。由于存在虚假注册等现象,部分公司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并非真正的责任人,且某些用人单位与其他经营主体之间存在承包、分包、挂靠、合作等关系,导致责任主体复杂化。二是合伙企业涉嫌本罪后如何划定打击范围是个难题。某些家庭式合伙企业,夫妻、兄弟姐妹等共同投资经营,在决策上采用民主的协商方式,直接负责的人员难以确定。一般合伙企业由于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不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如某些合伙人以管理、技术出资,口头约定分成,或者某些合伙人所占股份额较小,部分合伙人只承担出资义务,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等,一旦出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如果将合伙人以共犯形式全部追责,难免打击面过大,如果对部分合伙人不追责,被追责的负责人对司法机关的处理又不服。三是建筑工程领域发包方是否可以作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以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为例,发包方(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多数是因乙方自身施工质量通不过验收造成的。由于工程领域普遍存在层层转包、分包形式,导致作为乙方的劳务公司、承包方或包工头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然而,侦查机关往往将甲方负责人作为犯罪嫌疑人移送司法机关,但实践中甲方不是实际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并无相应劳动关系。如该院办理的夏宜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夏是远胜建设公司经理,夏代表建设公司分别与川源、康伟两家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几个包工头,由于工程质量原因,远胜建设公司拒绝支付部分工程款,导致劳务公司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该院审查认为:四川远胜建设有限公司与川源、康伟两家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经济合同关系,不是用工关系。且夏宜立并不是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故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遂建议公安机关撤案。
(二)“恶意欠薪”的主观故意难以把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要求行为人有逃避支付的“主观恶意”为前提,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转移财产、逃匿、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三种方式。但在实践中雇主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经营不善确无支付能力,如该院办理的章建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章主观上并不想欠薪,但因工厂破产下游货款收不回确无力支付劳动报酬;有的是因受高利贷逼迫不得已而逃匿,如陈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陈锋在承建工程同时有民间融资,资金链断裂后被债主追债殴打,为人身安全躲避起来;有的是因和他人合伙经营亏损后,由于书面合同是由其中一人签订,对劳动部门只责令一人支付的决定不服,如尹积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尹积粮与王某合伙承包工程,合同是由尹出面签订,后工程亏本拖欠工人工资,劳动保障部门只责令尹一人支付工人工资,尹不服,遂愤而离开失去联络;有的是因为双方就工程款核算存在分歧而迟迟不支付报酬,如李其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李之所以迟迟不付款,是因为双方就工程款核算金额存在分歧,达不成一致,并不是恶意欠薪。实践中,侦查机关较为注重收集行为人具有转移财产或逃匿行为的证据材料,但囿于取证难度,往往不能全面收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目的,导致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金额难以确定。
《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指出,四川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标准为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在5万元以上的。虽司法解释对犯罪金额已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犯罪金额仍难以确定。如工程建筑领域绝大多数农民工与承包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口头约定,有的是按天数计酬,有的按工程量计酬,且工资并不是一月一发,需等到工程完工做完决算后才能结算工资,有的工人每月会预支一部分生活费,有的工人事先会缴纳一定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可能会因施工不规范、浪费材料等原因被扣除一部分工资,再加上拖欠时间一般较长,拖欠劳动报酬的金额就成为当事人各执一词的罗生门。如张祖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本案金额的认定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没有账目、合同等书证,且被害人的陈述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该案因犯罪金额难以认定,建议侦查机关撤案。
(四)对“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判定不易。
目前对欠薪主体“有无能力支付”的证明是一大难题,该院近年办理的此类案件中没有犯罪嫌疑人单纯表现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案例,这也反映出司法机关对“有能力支付”的判定标准和证据要求把握困难,“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需要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取证,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果行为人是单位,还需对单位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等状况进行综合调查。由于网络诚信系统的不完善以及经营者个人资产形式的多样化,彻底查明个人经济状况客观上存在一定困难。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中该罪适用总量偏少、有罪判决率不高、基本不适用单位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
(五)对“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存在理解分歧与规定空白。
对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责令支付的“政府有关部门”,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并不存在异议。但对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范围该如何判定,是仅限于政府行政机关职能部门,还是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乡镇机关等单位存在争议,查看各地案例,各地法院采用的观点也不一。此外,对“责令支付”的性质、期限、次数、期限届满何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问题未予明确规定,对于欠薪者能否对政府部门的责令支付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提出后是否影响刑事追诉程序等问题也未涉及,造成实践中劳动监管部门、劳动仲裁部门及司法机关之间配合混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罪的适用,致使司法实践中该罪的适用总量偏少,打击力度不足。
三、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应当查明责任主体并区别对待。
劳动关系的认定是确立劳动法理主体的前提,同时也是认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的先决要件。司法实务中,特别是在存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支付劳动报酬责任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因为发包方与最终施工者之间并无相应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不应成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
按照民商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刑事司法领域,如果出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追究所有合伙人的刑事责任则过于严厉。一般来说,认定责任主体应当收集涉案企业、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身份提出异议的,则必须通过调取公司章程、当事人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核实。同时,在合伙企业中所占股权比例较小,或者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的合伙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二)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
法律设定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打击恶意欠薪的行为,在认定本罪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尤其是在认定行为人有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时,除了需要认定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具有转移财产、逃匿的行为,还需要调查核实并证实其转移财产、逃匿是以逃避支付工人工资为目的。收集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反证,即针对行为人的辩解,收集其辩解是否成立的证据。二是引入司法推定的方法,在合理性标准的基础上展开事实推定,通过推定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三)涉案金额应本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进行把握。
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由于资金账目的缺失与混乱,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较难厘清。笔者认为,在有书证的情况下,本着客观证据证明力优先的原则,应当依据书证,认定账目上反映出的实际金额;在没有书证的情况下,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金额的认定上能够相互吻合,那么可以以该金额认定为涉案金额;若不一致,那么本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应以较少的金额认定为涉案金额。
(四)“有能力支付”的判定标准应当区分自然人和单位。
对于“有能力支付”的理解应当区分自然人和单位。首先,如果行为人是单位,应以单位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欠薪者的个人家庭财产是由其经营的财产转化而来的,仍应列入考查其支付能力的财产范围。对单位财产的证明应结合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状况进行综合评定后作出判断。若单位在严重亏损状态下,为不放弃本单位生存发展权利而实施的据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基于该罪的立法精神,不应认定有支付能力。若单位濒临破产,则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债务后,以破产财产为限进行清偿。如果行为人系自然人,应以其个人的所有合法财产为限来清偿拖欠的劳动报酬,实践中,自然人犯罪主体多数是个体工商户,如果该个体工商户是以夫妻或合伙的名义存在,则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或每个合伙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进行清偿。在调取证据时除了收集个体工商户的会记账簿、固定资产等证据外,还应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的资产状况及消费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应当作出进一步细化。
首先,应对“有关部门”作出合理限制,避免过分过大打击面。司法解释将“政府有关部门”细化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这里的“其他有关部门”应指具有监管劳动关系职能的相关政府行政部门,排除法院等司法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这样的民间组织。其次,对“责令行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影响刑事立案。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具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由此可见,政府有关部门作出责令支付后,行为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诉讼,不影响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关于“责令支付”的性质、期限、次数、期限届满何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问题还有待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刘洪燕 杨翼擎) |